第二百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規已批準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證券繼續依法進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經批準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完全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在規定的限期內達到本法規定的要求。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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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
發行人申請核準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審核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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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八條
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或者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的規定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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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九條
境內公司股票以外幣認購和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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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條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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