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機動車不得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光電設備、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或者影響交通管理設施功能、影響其他車輛安全通行的裝置。 不準違反規定在車輛上安裝搭載人員的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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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申領人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牌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自行車; (二)電動自行車; (三)人力三輪車;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 除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外,其他非機動車不得安裝動力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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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申請非機動車注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或者車輛進口憑證。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同時提交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符合下肢殘疾條件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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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已經領取牌證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一)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補領號牌、行駛證的; (三)車輛所有人的住所遷出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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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駕駛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規定懸掛號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轉借、挪用、涂改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樣式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并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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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專門用于接送中小學生的客車,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可以在車身噴涂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校車標志。其他車輛不得噴涂校車標志。 校車必須保持安全技術狀況良好,專車專用,不得從事營業性運輸。 校車駕駛人應當具有三年以上準駕車型的安全駕駛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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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教練車輛應當符合安全技術標準,領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拖拉機教練車號牌和行駛證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核發。在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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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發現未按規定接受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駕駛人在發現地安全技術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證,發還機動車和行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就地強制報廢。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及時查處非法生產、拼(組)裝、銷售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成品及配件的行為,以及非法回收報廢車輛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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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省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制度。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領取并隨車攜帶駕駛人信息卡,信息卡記載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經常查詢車輛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記錄。雇用機動車駕駛人的,應當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記錄并無償提供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對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嚴重或者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可以抄告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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