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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門市工傷保險實施細則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 按照有利治療、方便管理的原則,在符合基本醫療定點資格的醫療機構確立工傷醫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
第三十二條  協議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及其它工傷醫療管理規定,認真遵守與經辦機構簽訂的服務協議。國家未出臺上述目錄及標準前,參照基本醫療保險的目錄及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 工傷職工應當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受傷職工所在的用人單位應在24小時內報告經辦機構。在非協議醫療機構急救的,脫離危險后應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醫治。 
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外地醫療機構救治的,用人單位應在救治之日起3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經急救脫離危險后應轉入統籌地區的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工傷職工脫離危險后未及時轉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確須轉診的,由工傷職工本人或其親屬或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經辦機構同意后,轉入上一級醫療機構救治。
第三十四條 受傷職工在工傷認定之前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醫療規定的費用,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受傷職工治療期間所發生的費用不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須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治療期間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因工傷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兩個醫療機構作為治療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或雖經同意但不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產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時間由協議醫療機構根據診斷結論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定,并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或者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到簽訂工傷保險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標準和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四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 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8個月,六級傷殘為1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14個月,八級傷殘為12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
第四十二條 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因合同期滿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或由職工提出解除勞動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標準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全額支付,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以此類推,據法定退休年齡相差年數每減少一年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手續。重新就業后再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三條 領取傷殘津貼的工傷職工未解除勞動合同關系,達到國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齡的,依照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改發基本養老金。按規定計算的養老金高于傷殘津貼時,由養老保險基金按規定計算的標準計發,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時,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個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破產,在破產清算時,應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所需費用按規定核算后,由用人單位一次性劃撥到經辦機構,從一次性劃撥到賬次月起由經辦機構支付。 
    五至十級傷殘職工,用人單位應按照本細則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由用人單位發給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四十六條 由于道路、航運、航空、鐵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或者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時所發生的工傷,或者職工工傷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應按照有關規定索取傷害賠償。獲得的傷害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粉塵、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質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保險待遇核定手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辦理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或退休前職業健康檢查的,不得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職工退休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四十八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當地參加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待遇調整期限同步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每年隨之調整。 
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 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所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 
    (二)街道、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對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五)養子女的收養證書;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結論;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傷職工及其直系親屬按規定應領取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開始計算工傷保險待遇并發放。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按規定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辦法》和本細則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和相關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支付撫恤金,計算時間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計算到70周歲,最低不少于5年,70周歲以上按5年計算;其子女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下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100%計發,一次性領取10年以上的,按《條例》規定標準的80%計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待遇的,本人自愿,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并一次性享受工傷待遇。具體辦法和標準是:
   (一)按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計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二)按本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準為基數,一次性計發10年傷殘津貼;
   (三)一級至四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6個月、24個月、22個月和20個月;
   (四)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本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10年。工傷職工一次性領取上述第(一)、(三)項以外的待遇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按上述標準100%計發;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減發20%待遇,不足一年的按10%計發。對要求定期領取待遇的,用人單位可按上述規定的計發時間和計發標準計算后一次性撥付到經辦機構,從一次性撥付到帳的次月起由經辦機構繼續發放。
第五十一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三)拒絕治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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