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本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并實施之日起,2009年12月31日前辦理參保手續并繳費的,從辦理參保手續并繳費的次月起,享受《暫行辦法》規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2010年1月1日后辦理參保手續并繳費的,自繳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當月起6個月后,享受《暫行辦法》規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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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因戶籍遷移(不含家庭分戶),新入戶的城鎮居民從戶籍登記之日起30日內辦理參保繳費的,自繳費次月起享受《暫行辦法》規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超過30日辦理參保繳費的,自繳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當月起6個月后,享受《暫行辦法》規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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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中斷參保后續保的,自續保繳納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費當月起6個月后,享受《暫行辦法》規定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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