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醫療保險費的農民工,從繳費的次月起開始享受本辦法制定的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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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統籌基金建立起付標準(起付線)和最高支付限額(封頂線)。起付標準為三級醫院800元、二級醫院500元、一級醫院400元,醫保自然年度內第二次以后住院,起付標準在第一次基礎上降低50%。最高支付限額為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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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起付標準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主要從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 (一) 起付標準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50%以下(含50%),在市直定點醫院住院的個人支付20%;在鄉鎮衛生院住院的,個人支付17%。 (二) 最高支付限額50%至最高支付限額以內,在市直定點醫院住院的個人支付15%;在鄉鎮衛生院住院的,個人支付15%。 (三) 特殊治療先自付20%。 (四) 經批準轉外地治療或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醫藥費用,其個人支付比例均在以上規定的基礎上增加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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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超出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不屬于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可通過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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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農民工的門診費用由個人負擔。住院費用中應由統籌基金支付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院直接結算。農民工就醫時所發生的費用未列入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范圍的,不能從統籌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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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農民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用人單位不再為其繳納醫療保險費,農民工醫療保險待遇至繳費期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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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患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療的參保農民工可以辦理異地就醫手續,繳費期滿后解除保險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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