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未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轉移、隱匿賬戶等手段妨礙追繳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作出強制征繳決定,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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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未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繳入國庫的; (二)截留、挪用、侵占基金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基金損失的;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減發、增發基本養老金以及其他有關待遇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擅自減免基本養老保險費或者降低繳費標準的,對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少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會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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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退休人員或者其親屬以欺騙等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及其利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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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參保人員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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