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條
仲裁委員會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爭議標的無原則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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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能適應簡易程序審理: (一)申訴時被訴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二)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案件; (三)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四)區、縣仲裁委員會移送市仲裁委員會的復雜、疑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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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仲裁員一人獨任審理,書記員擔任記錄,不得自審自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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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申訴人、被訴人雙方同時到庭請求解決糾紛的,可以當即審理,當即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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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仲裁員應在立案后三日內向申訴人送達審理案件通知書,向被訴人送達應訴通知書及申訴書副本,并書面告知雙方當事人在仲裁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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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仲裁員可征求被訴人是否同意作口頭答辯,被訴人作口頭答辯的應當記入筆錄,可當即向雙方當事人送達書面開庭通知,并告知其仲裁庭紀律。被訴人要求書面答辯的,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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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在被訴人答辯期間,仲裁員可以開始進行調查,核實證據或詢問當事人等項工作,在此期間,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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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對在本地的當事人或證人可采用電話、郵寄等簡便方式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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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詢問當事人應著重了解案件事實,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及主要爭議。詢問時,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可直接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當即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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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條
詢問中,雙方當事人對主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者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可以當即開庭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并告知當事人開庭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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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詢問或答辯后,仲裁員發現案情重大或復雜的,應報請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批準轉入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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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條
開庭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可采用本章第一百零八條的簡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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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條
開庭時,仲裁員應聽取當事人陳述,查清基本事實,出示必要證據,允許當事人當庭質證、辨認和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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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條
開庭過程中,仲裁庭調查、當事人舉證、質證、仲裁庭辯論等可以交叉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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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條
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異議,只是在責任的承擔上達不成協議的,開庭時,可以在雙方當事人對事實予以確認的基礎上,直接進行仲裁庭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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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條
庭審工作完成后,仲裁員應視具體情況宣布休庭或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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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條
仲裁員認為需要向仲裁委員會匯報的,或者仲裁委員會要求仲裁員匯報的,仲裁員應當匯報案件審理情況及處理意見。匯報案件應準備提綱,書記員應做好案件匯報筆錄,匯報案件提綱應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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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審理期限不得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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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條
因案情復雜,需要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應及時報告,并經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負責人批準后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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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前六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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