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對農民工加強管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進行安全生產和操作規程教育,組織文化技術培訓。 農民工應當積極參與企業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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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根據生產需要,企業可與縣、鄉簽訂勞務合同。簽訂勞務合同的縣、鄉,應當協助企業做好農民工的招收、更換、傷亡事故處理,以及思想政治和安全教育等項工作。 企業應當按月交給簽訂勞動務合同的縣、鄉不超過農民工當月標準工資百分之三的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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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農民工應當交給所在集體經濟組織不超過本人標準工資百分之五的公益金。農民工所分責任田、自留地應予保留。農民工應當享受與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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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履行勞動合同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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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執行。違反本規定的,應當視情節輕重,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經濟處罰或者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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