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證據應當在仲裁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經仲裁員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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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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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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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申訴人出示證據,被訴人、第三人與申訴人進行質證; (二) 被訴人出示證據,申訴人、第三人與被訴人進行質證; (三) 第三人出示證據,申訴人、被訴人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仲裁委員會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仲裁委員會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 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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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仲裁委員會許可。證人在仲裁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方一方當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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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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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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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并由當事人核對后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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