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參保人繳費后從當年7月15日起在社保年度內享受相應的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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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參保人在醫療保險年度內在醫療機構每次發生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起付標準以上的住院醫療費用,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比例支付,其年度內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累計為40000元。 (一)起付標準:1. 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定點機構300元;2. 一級(含未定級,下同)定點醫療機構400元;3. 二級定點醫療機構600元;4. 三級定點醫療機構900元;5. 非定點醫療機構1000元。 (二)支付比例:1. 政府舉辦的社區衛生服務定點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60%、個人自負40%;2. 一級定點醫療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5%、個人自負45%;3. 二級定點醫療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0%、個人自負50%;4. 三級定點醫療機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40%、個人自負60%;5. 非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35%、個人自負65%。 (三)參保人住院時間跨社保年度的,按出院日期的社保年度享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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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保人住院治療終結可以出院仍不出院的,經醫療機構醫療技術鑒定小組(沒有醫療技術鑒定小組的可由醫務科)鑒定,確認治療終結成立,則其所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從終結之日起由參保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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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不設異地個人約定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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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下列情況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個人故意所導致的醫療費用,如自殺、自傷(精神病除外)、酗酒等; (二)吸毒、斗毆、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和船舶、駕駛無牌機動車輛等違法違規行為導致傷病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醫療事故等明確由他方負責的; (四)施行美容或者對先天性殘疾進行非功能性矯正或治療的; (五)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就醫的; (六)應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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