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 (二)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 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的事項,國務院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規,經過實踐檢驗,制定法律的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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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國家總體工作部署擬訂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報國務院審批。國務院年度立法計劃中的法律項目應當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國務院各部門落實立法計劃的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國務院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應當向國務院報請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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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組織起草。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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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行政法規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國務院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國務院法制機構應當向國務院提出審查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審查報告應當對草案主要問題作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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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行政法規的決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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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行政法規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 有關國防建設的行政法規,可以由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共同簽署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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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行政法規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國務院公報上刊登的行政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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