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各級工會組織應當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發現企業違反本辦法的情況,可以提出意見,并要求勞動保障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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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欠薪企業預警制度,對發生欠薪行為的企業,視其欠薪的情況分別列入專門的監督和警示名單,實施重點監察,向社會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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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屬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及其負責人,不得參加本市各級政府主辦或者承辦的各類表彰獎勵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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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企業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勞動保障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補足勞動者工資,并可以責令按照所欠工資部分的25%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克扣、欠付或者無故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或者降低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加點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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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企業在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未支付所欠工資和經濟補償金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對企業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以責令企業除支付所欠勞動者的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外,按照相當于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總和的1至5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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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出具虛假工資報表,隱匿、毀滅工資支付記錄,以及拒絕提供必要的資料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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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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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勞動保障部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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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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