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行政復議: (一)因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情形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超過九十日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準許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有證據證明,已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四)有證據證明,申請人在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之前,已經向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終止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近親屬,并抄送被申請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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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并說明理由。行政復議機關認為理由正當的,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準許: (一) 申請人因受他人脅迫、欺騙或者其他非法干預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 (二) 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可能影響第三人合法權益的; (三) 撤回行政復議申請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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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后,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行政復議終止。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被申請人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后,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或者決定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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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在審查過程中已作出相應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繼續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經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明顯不當的,確認違法;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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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不受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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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申請人行政賠償時,可以就賠償范圍、方式、數額、期限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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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對本機關已經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復議決定,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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