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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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無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戶口遷出本市或者戶口不在本市的; (二)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男性滿五十周歲、女性滿四十五周歲的; (三)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滿兩年仍未重新就業的; (四)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六)遇到其他突發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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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尚未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用于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職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幫助其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應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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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并出具提取證明。 職工應當持提取證明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銀行辦理支付手續;不準予提取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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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職工具備下列條件,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一)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六個月以上; (二)有較穩定的經濟收入,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無還貸方面的不良信用記錄; (三)無住房公積金還貸債務,并且無影響住房公積金貸款償還的其他債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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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借款人的貸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實際年齡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齡;但對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且具有穩定收入、無還貸方面的不良信用記錄、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貸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齡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長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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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符合住房困難家庭標準且有償還能力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購房的,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適當放寬貸款額度,但不得超過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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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戶口、購房合同以及符合貸款條件的證明材料,向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請。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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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職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申請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積金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賬戶內應當按照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規定保留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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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已計收的貸款利息不予退還,也不得收取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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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職工住房需求,對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貸款比例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公積金管委會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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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由公積金管理中心委托商業銀行辦理。公積金管理中心與受委托銀行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委托辦理業務的事項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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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受委托銀行和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拒絕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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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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