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處理人事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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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下列人事爭議: (一)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二)事業(yè)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三)社團組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四)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五)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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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事爭議發(fā)生后,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解決;不愿協(xié)商或者協(xié)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調(diào)解,其中軍隊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的人事爭議,可以向聘用單位的上一級單位申請調(diào)解;不愿調(diào)解或調(diào)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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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事爭議處理中的地位平等,適用法律、法規(guī)平等。 當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申請仲裁的權利。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不熟悉當?shù)赝ㄓ谜Z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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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處理人事爭議,應當注重調(diào)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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