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數額的,由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征收機關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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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冊等資料,由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的罰款,并確定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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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或者為其從業人員代扣代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由征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欠繳款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并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養老金或者用人單位克扣、擠占、挪用代發的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按時足額給付,追繳被克扣、擠占、挪用的基本養老金。對拒不按時足額給付或者追繳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當事人也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責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用人單位限期給付基本養老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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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入養老保險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四)擅自減少或者增加個人賬戶金額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退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違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經營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政府及有關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養老保險基金及違法所得,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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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征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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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領取養老金、喪葬費、撫恤金或者救濟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如數追回并加收利息,并處以違法所得2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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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征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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