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就醫、兼顧需要、總量控制、鼓勵競爭,以及與管理能力、信息系統容量相適應的原則,通過綜合考評、談判、招標的方式,從優選擇醫療保險定點服務機構和定點服務項目。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優先選擇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作為定點醫療機構;非營利性醫療機構不能滿足醫療保險服務需要的,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擇優選擇營利性醫療機構作為定點醫療機構。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的遴選條件和程序應向公眾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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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醫院、門診部、社康中心申請成為定點醫療機構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醫療機構等級相應的醫療技術設備和醫護人員; (二)遵守國家、廣東省、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定; (三)嚴格執行國家、廣東省、本市關于非營利性醫療收費和藥品零售價格的各項規定,收費標準實行公示制度; (四)承諾嚴格遵守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建立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醫療保險管理組織,配備滿足社會醫療保險需要的軟硬件設備。 企事業單位內部醫療機構符合前款所列條件,且所在單位的在職員工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也可以申請成為定點醫療機構,為本單位的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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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零售藥店申請成為定點零售藥店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藥品經營許可資格; (二)遵守國家、廣東省、本市有關醫藥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 (三)嚴格執行國家、廣東省、本市規定的藥品價格政策; (四)能及時供應醫療保險用藥; (五)在零售藥店營業時間內,在崗服務的藥學技術人員符合藥監部門的要求和規定; (六)承諾嚴格執行本市社會醫療保險制度有關政策規定,有規范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滿足社會醫療保險需要的軟硬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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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選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制定并公布計劃。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申請定點資格的,應在市社會保險機構公布計劃的規定時間內向市社會保險機構提出申請;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在60日內對其進行綜合評估,并公布評估結果,綜合評定排名靠前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選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 在同等條件下,規模較大、技術力量較強、等級較高、誠信較好的醫療機構可優先選擇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 在同等條件下,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直營藥店、可24小時提供服務的藥店、不經營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外商品的誠信較好的零售藥店,可優先選擇確定為定點零售藥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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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協議,并按協議進行管理。 市社會保險機構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履行協議的情況,每兩年進行一次信用等級評定并公布評定結果。 市社會保險機構依據評定結果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及相關工作人員給予獎勵,獎勵經費列入市社會保險機構部門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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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按規定收費”的原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協議約定向參保人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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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的制度,規范醫療行為,嚴格禁止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開單提成行為,降低參保人自付費用占醫療總費用的比例,減輕參保人的經濟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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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建立與醫療保險制度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和醫療保險工作機構,實行自我管理、自我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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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應嚴格執行政府有關醫療收費標準和藥品價格的規定,并予以公布。 定點醫療機構應向參保人提供門診收費明細清單或住院每日收費明細清單等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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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單獨留存參保人的處方、大型醫療設備檢查治療審批單及報告單、檢查治療單、醫藥費用清單等單據,留存時間不得少于兩年。 定點零售藥店應單獨留存參保人購買藥品的處方及明細清單,留存時間不得少于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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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定點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時應當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及地方補充醫療保險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的有關管理規定。 定點醫療機構為參保人使用前款規定以外的藥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應事先告知參保人并征得其同意。 定點醫療機構與其他單位、個人合作或承包的診療項目不得納入醫療保險記賬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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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中具有執業資格的醫師可按協議規定為參保人提供醫療保險服務。 醫師違反醫療保險有關規定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市社會保險機構可拒絕其提供醫療保險服務,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通報其所在的定點醫療機構并向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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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參保人使用醫療保險個人賬戶向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定點零售藥店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核查: (一)購買處方藥的,核查本市市內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處方,且處方記載的就診人姓名與社會保障卡一致; (二)購買非處方藥的,應持本人社會保障卡,并核查本市市內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有效處方,或其個人賬戶積累額達到本市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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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為參保人提供醫療服務實際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本辦法規定和協議約定與市社會保險機構結算。 市社會保險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簽訂的協議應約定結算方式和償付標準。 醫療保險費用結算采取總額控制下的復合式支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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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參保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轉往市外醫療機構就診,屬于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發生的住院醫療費用由市社會保險機構按不高于本市醫療收費標準予以報銷后,再與本市轉出醫院按協議約定的辦法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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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市社會保險機構應與定點醫療機構約定償付標準,并按協議規定對定點醫療機構實際醫療費用低于約定償付標準的部分進行獎勵,費用從醫療保險大病統籌基金中列支。 社區門診統籌基金有結余的,結余部分按比例獎勵給結算醫院后,其余部分結轉下一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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