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州)級和省級統籌相結合的制度,逐步實現省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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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繳費費率。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在國家確定的費率原則和具體規定基礎上,制定和調整本省的行業基準費率,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本地區費率浮動辦法,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繳納使用工傷保險基金、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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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全部職工上年度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符合參保條件的用人單位辦理參保繳費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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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宣傳和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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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提取比例按照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8%提取。儲備金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在發生重大工傷事故或者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可以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使用后,應當按前款規定繼續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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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立和實施工傷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省級調劑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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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統籌地區發生重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足,在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和省級調劑金后仍不足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予以墊付。墊付資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部分分期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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