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適當補貼; (四)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就業工作的補貼。補貼辦法和標準按照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五)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按規定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存入銀行和按照國家規定購買國債的失業保險基金,分別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國債利息計息。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市、縣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三條
經辦機構應當正確記錄繳費單位和個人的繳費情況。
|
第十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
第十五條
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