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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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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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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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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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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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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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陬^委托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報告行政復議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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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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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照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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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行政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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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下級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上級行政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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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對外以自己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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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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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ㄒ唬┊攬鲎鞒鼍唧w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ㄋ模┚唧w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ㄎ澹┬姓䴔C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到行政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簧暾埲四軌蜃C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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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ㄒ唬┯新男衅谙抟幎ǖ,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行政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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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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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行政復議申請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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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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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ㄈ┬姓䦶妥h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ㄋ模┥暾埲说暮灻蛘呱w章; 。ㄎ澹┥暾埿姓䦶妥h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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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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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ㄈ┓伞⒎ㄒ幰幎ㄐ枰暾埲颂峁┳C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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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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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兩個以上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國務院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共同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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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經國務院批準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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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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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照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同時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尚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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