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包括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利息及其相關收益、失業保險滯納金、財政補貼、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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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凡屬本實施辦法規定范圍內的單位,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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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征收。 繳費單位按本單位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為扣繳。 繳費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和單位職工人數確定繳費基數。 住所地不在城鎮的企業已全部參加失業保險的按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人數計費繳納;未全部參加失業保險的,按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且戶籍在城鎮的職工人數計費繳納。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按不低于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職工的失業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2%的標準逐月繳納,下崗職工本人不繳納。 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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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按照經費來源渠道,分別從行政事業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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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記錄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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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省轄市的城區由省轄市統籌,其他地區暫實行縣級統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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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5%的比例籌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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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統籌地區當年出現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其不足部分從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結余中支出;仍不足時,使用失業保險調劑金予以調劑;再不足時,由地方財政予以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上繳、使用、管理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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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中由社會按規定比例負擔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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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補貼費和職業介紹補貼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相關的人數、標準提出年度支出計劃,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從基金中據實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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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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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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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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