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17.專職律師到企業任職期間能否認定存在勞動關系? 根據《律師法》第五、六、十、十二、二十七、二十八條等規定,專職執業律師應當遵守律師的執業紀律及執業道德,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不允許到企業任職,即便到企業任職,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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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18.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約定日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但每周累計工作時間未超過二十四小時,是否可認定為非全日制用工? 因勞動者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也不超過二十四小時,故可認定為非全日制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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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19.勞動關系存續期內,用人單位主張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支持,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若勞動關系終結后,用人單位立即主張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是否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九條第二欺的規定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 勞動關系存續期內,用人單位主張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予以支持,因勞動者還未離職并履行競業禁止義務,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在勞動關系終結后、即使用人單位立即主張解除競業限制協議的,依照規定,也應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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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20.如何判斷《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中“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所指的勞動合同終止時間? 應以相關部門批準或者用人單位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等)決定并告知勞動者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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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21.《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五條中的停工、停產是否僅限于全單位停工、停產,還是包括可對本單位個別部門(車間、分廠),甚至個別勞動者進行停工、停產? 包括可對個別部門(車間、分廠)進行停工、停產,因為對于業務范圍寬泛的用人單位而言,市場因素導致其部分業務停運或者整體停產、停業的現象并不罕見,若將停工、停產的范圍限于用人單位整體則要求過嚴,用人單位基于某種客觀原因,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對勞動力進行調配,既是用人單位的自主權、也是積極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但不允許用人單位針對個別勞動者進行停工、停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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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22.勞動者作為申請人的案件,在處理過程中勞動者死亡,如何變更當事人?如勞動者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是否仍有權限繼續代理案件?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在仲裁或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或訴訟的,裁定中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參加仲裁或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仲裁或訴訟行為對參加仲裁或訴訟的奉承人有效,包括被繼承人委托的代理人此前為被繼承人的利益從事的代理行為仍有效。之前勞動者有委托代理人的,應由該繼承人決定是否繼續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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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23.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者死亡,但他人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仍以該字號經營,該個體工商戶是否仍具備仲裁或訴訟當事人的主體資格? 原則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將仍以該字號經營的他人列為實際經營者參加仲裁、訴訟,并承擔相應責任,經仲裁委、法院釋明,當事人只訴實際經營者的,只列實際經營者為主體,注明其為該字號的實際經營者;如果當事人要求訴該字號及實際經營者的,則除實際經營者外, 應通知該字號上登記的經營者的繼承人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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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24.用人單位在仲載時不提交證據,仲裁委按現有證據作出終局裁決后,用人單位以剛找到證據證實仲裁裁決錯誤為由申請撤銷終局裁決,法院是否支持? 用人單位仲裁時不提交證據的行為不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可以撤銷終局裁決的情形,對其撤銷終局裁決的申請原則上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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