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調解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 (二)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 (三)熟悉勞動人事法律知識,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備溝通協調能力; (四)從事人力社保、工會、企業管理工作兩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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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調解員的聘期、工作職責,由調解組織確定。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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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調解員依法履行調解職責,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對待。調解員可根據調解工作情況獲取適當勞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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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做到耐心細致、儀表整潔、語言文明、舉止得體,并佩戴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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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調解員在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不得收受財物、為當事人介紹代理人或者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調解員出現上述行為的,調解組織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為調解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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