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應當遵守中國法律、法規,熱愛教育事業,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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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聘任專職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依法獨立行使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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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內部的組織機構設置方案由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提出,報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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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為受聘教師接受相應的業務培訓提供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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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按照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的承諾,開設相應課程,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提供符合標準的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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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可以依法自主確定招生范圍、標準和方式;但實施中國學歷教育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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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符合中國學位授予條件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授予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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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資產,但不得改變按照公益事業獲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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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中外合作辦學者不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從年度凈資產增加額中,中外合作辦學者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應當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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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資產中的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接受的捐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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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中外合作辦學者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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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辦學者不得取得回報: (一)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招生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的; (四)騙取辦學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財務、資產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受到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中外合作辦學者抽逃辦學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不得取得回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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