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費征繳包括申報受理、繳費核定、費用征收、補繳欠費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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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報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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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按月受理參保單位填報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并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一)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 (二)工資發放明細表; (三)《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增減明細表》;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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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繳費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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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審核參保單位填報的繳費申報核定表格及有關資料。審核通過后,辦理參保人員核定或增減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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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繳費申報和核定情況,為新增參保人員及時記錄參保時間、當期繳費工資等信息。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參保單位申報情況核定當期繳費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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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依據統籌地區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確定參保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以后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參保單位年度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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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核定的參保單位當期繳費基數、繳費費率計算應繳數額,并將核定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反饋申報單位。 對未按規定申報的參保單位,按其上年(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年(月)繳費數額的,根據單位所屬統籌地區的社會平均工資、單位職工人數和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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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繳費核定結果,生成《工傷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及《工傷保險繳費核定明細表》,并以此為依據進行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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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費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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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社保機構征收地區,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過“收入戶存款”開戶銀行收費,也可采取支票、現金、電匯、本票等方式收費,并開具專用收款憑證。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每月與銀行對賬結算,并將到賬情況反饋給征繳部門。征繳部門每月定期根據財務管理部門反饋的信息生成《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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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稅務代征的地區,社保機構按月將《工傷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及《工傷保險繳費核定明細表》傳送給稅務機關,作為其征收依據。稅務機關收款后,每月在規定時間內向社保機構反饋到賬信息,傳送《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及相關收款憑證,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做入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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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財務管理部門傳送的《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向申報后未足額或未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參保單位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單》。逾期不執行的,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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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每月根據《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登記應繳、實繳、當期欠費等臺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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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補繳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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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欠費臺賬,建立欠費數據信息,填制《社會保險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參保單位補繳欠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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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對因籌資困難,無法一次足額繳清欠費的參保單位,社保機構征繳部門與其簽訂社會保險補繳協議。如欠費單位發生被兼并、分立、破產等情況時,按下列方法簽訂補繳協議。 (一)欠費單位被兼并的,與兼并方簽訂補繳協議。 (二)欠費單位分立的,與各分立方簽訂補繳協議。 (三)欠費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與清算組簽訂清償協議。 (四)單位被拍賣出售或租賃的,與主管部門簽訂補繳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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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單位根據《社會保險費補繳通知單》或補繳協議辦理補繳,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予以受理,并通知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或稅務機關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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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破產單位無法完全清償的欠費,社保機構征繳部門受理單位破產清算組提出的申請,審核后送稽核監督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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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依據財務管理部門傳來的補繳欠費到賬信息和稽核監督部門傳來的核銷信息,編制征繳臺賬,調整參保單位欠費信息,按月生成工傷保險補繳欠費臺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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