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公平就業環境,消除就業歧視,保障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和公平的就業機會。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有關政策和規范性文件,不得含有就業歧視的內容。用人單位設置招聘條件,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發布招聘信息,不得含有就業歧視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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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有以下規定情形的,視為就業歧視: (一)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錄用標準的; (二)無特殊崗位需要不招用殘疾人的; (三)對進城就業的農業富余勞動力和其他就業困難人員設置不平等錄用標準的; (四)除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和飲用水生產、直接為研究服務、保育、美容和整容化妝品的生產、其他與人群容易接觸的工作外,用人單位以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招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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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農業富余勞動力進入城鎮就業,享有下列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權利: (一)就業和選擇職業; (二)依法簽訂和要求履行勞動合同; (三)獲取勞動報酬和實現同工同酬; (四)參加社會保險; (五)免費獲得公共就業服務; (六)獲得職業教育和培訓,并按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七)自主創業、自謀職業人員依法享有稅費優惠和減免和小額擔保貸款等政策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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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錄用人員不得因性別、戶籍等原因設置不同的薪酬標準。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不得以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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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高校畢業生簽定就業協議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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