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保證城市道路完好。 使用政府投資資金建設的城市道路,應當采取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能力的專業養護維修單位作為養護維修責任人進行養護維修。 使用非政府投資資金建設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由投資建設單位承擔,但投資建設單位與專業養護維修單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交由專業養護維修單位養護維修的,應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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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使用政府資金養護維修的,由交通路政部門依照職責按照城市道路等級、數量、狀況及養護維修定額編制年度養護維修計劃,所需養護維修費用納入同級年度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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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建立巡查和檢測評估制度,并及時按照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和規范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排除隱患,確保城市道路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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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進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時,應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采取安全防護措施。養護維修車輛和機械設備應當使用統一的作業標志。養護維修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服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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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城市橋梁結構承載能力下降尚未構成危橋的,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志和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加固橋梁。 城市橋梁結構承載能力下降構成危橋,或者城市道路出現塌陷、斷裂以及其他影響通行安全的突發情形的,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采取緊急措施,并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路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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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養護維修責任人應當建立健全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信息檔案,全面、及時記錄養護維修作業、巡查、檢測以及其他相關信息,妥善保存,并如實向交通路政部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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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附設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線的檢查井及其井蓋、雨箅,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因井蓋、雨箅缺損、移位、下沉等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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