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人民法院對于進入訴訟程序的專利糾紛案件,在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委托或邀請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對案件進行調解或協助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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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民法院委托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調解的,應當出具委托調解函,并附送案件相關資料。 人民法院邀請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參與調解的,應當出具邀請調解函。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收到邀請調解函后,應當及時指派相關人員協助人民法院做好調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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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委托調解期限為30日,自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接受委托調解之日起計算。經各方當事人同意,調解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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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托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饋調解情況,同時將相關案件材料送交人民法院。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訴,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調解書。 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專利行政部門或維權援助中心應當及時將案件相關材料送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理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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