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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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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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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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相關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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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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