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農民工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實行同工同酬。農民工工資的確定和增長與本單位其他職工同等對待。
農民工提供正常勞動后,當月收入除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在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之外,不得低于當地同行業最低工資標準。
農民工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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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法定貨幣按月足額將工資直接支付給農民工本人,不得克扣、拖欠農民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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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或者農民工協商同意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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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制度。
建設單位不得拖欠建筑施工企業工程款。
建筑施工企業和曾有拖欠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必須在開戶銀行開設專用賬戶,按期預存工資保證金,實行專戶管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定期監控建筑、加工、制造、居民服務等農民工集中的行業的工資支付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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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手續,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為農民工辦理工傷保險的,農民工發生工傷時,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費用。
鼓勵用人單位為與其形成勞動關系的農民工辦理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社會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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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不得與農民工約定免除或者減輕其對農民工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病所應承擔的責任,約定免除或者減輕責任的,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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