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安部門申領特區暫住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或者向有關部門申領設立的有效證件,依法須提供房屋租賃證明的,應提供經區主管機關登記的房屋租賃合同。
|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向出租人交付租金。 違反前款規定,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違約金。
|
第三十五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拒絕交付部分或者全部租金,并可解除租賃合同: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
|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對房屋的使用權,不免除交付租金的義務。
|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結構和用途。 承租人確需改變房屋用途或者進行裝修,應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規定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請批準。由此發生的費用,由承租人承擔。
|
第三十八條
租賃期間,因房屋出現缺陷而影響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擴大,并立即書面通知出租人,同時報區主管機關備案。 出租人經承租人書面通知仍不修繕房屋的,承租人可報請區主管機關即時進行核查,經同意后可自行修繕,由此發生的費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本條第一款所稱缺陷發生爭議時,可請求有關部門鑒定。
|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損壞的,應負責修繕并支付由此發生的費用。
|
第四十條
租賃期間,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系而自行遷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損壞的,承租人與第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四十一條
租賃期限屆滿,承租人可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向出租人提出續租要約,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
第四十二條
租賃期限屆滿或者承租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或者未與出租人達成續租協議而逾期不遷出的,應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
第四十三條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須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