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市政府及各部門有關政策文件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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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持有居住證的非本市戶籍低收入居民,申請時在我市連續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申請前連續在我市繳納社會保險費超過一年,因重大疾病、突發意外造成困難的,可向居住證發放地申請臨時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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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教育、住房建設、衛生、人力資源保障等部門制定有關社會救助政策時,應當統籌考慮本辦法規定的救助內容,合理設定救助條件和救助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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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指“以上”、 “高于”均包括本數,“以下”、“低于”不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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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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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7 月1 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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