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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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時,原勞動合同應當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經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根據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具體情況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未經勞動者同意,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期限不得短于原勞動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符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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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與離開本單位工作崗位但保留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并就相關內容協商簽訂專項協議。專項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專項協議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各執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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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ㄒ唬┰谠囉闷陂g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ǘ﹪乐剡`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ㄈ﹪乐厥殻瑺I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ㄎ澹┮颉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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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ㄒ唬⿵氖陆佑|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病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ǘ┗疾』蛘叻且蚬へ搨谝幎ǖ尼t療期內的; 。ㄈ┡毠ぴ谠衅凇a期、哺乳期的; 。ㄋ模┰诒締挝贿B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ㄎ澹┓、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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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勞動合同按下列規定執行: 。ㄒ唬┍昏b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延續至其法定退休年齡為止; (二)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勞動者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ㄈ┍昏b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可以終止,并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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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除勞動者本人不同意續訂外,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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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法律規定應當對勞動者予以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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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三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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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勞動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終止和統計等管理制度,定期檢查勞動合同履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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