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促進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統籌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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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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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保障城鄉居民基本生活,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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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城鄉統籌、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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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建立健全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體系和工作機構,明確工作職責,保障工作經費,統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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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綜合管理、指導和監督。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具體履行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初審、最低生活保障金發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承辦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民主評議和張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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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公安、統計、物價、審計、人事、行政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開展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勞動保障、教育、衛生、建設、司法行政、工商、稅務、國土房管、農業、扶貧和廣播電視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制定相關優惠政策,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必要扶持和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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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標管理考核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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