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變更的內容、日期,由當事人雙方簽字、蓋章。勞動合同未變更的部分,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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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并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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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并辦理手續。 勞動者出現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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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資產性質或者經營方式發生變化,其主體資格未改變的,勞動合同應當繼續履行;主體資格改變的,變更后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或者重新訂立勞動合同,變更或者重新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勞動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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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或者繳納風險抵押性財物的; (二)用人單位拒絕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用人單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已經提供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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