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以下各項構成:(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二)生育保險基金利息;(三)遲延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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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按本細則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靈活就業人員的生育保險費由業主繳納)。用人單位以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靈活就業人員按省直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其中職工工資低于省直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省直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入繳費基數;高于省直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省直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入繳費基數繳納生育保險費。機關和財政性資金基本保證事業單位、原全民所有制醫院及靈活就業人員按繳費基數的0.25%繳納;其他用人單位按繳費基數的0.8%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列支渠道與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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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職工參加生育保險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視為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年限。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終止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時間與終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時間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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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費每年與基本醫療保險費同時統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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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費由省醫療保險管理中心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征繳,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不得拖欠、拒付。逾期不繳納的,從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將其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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