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和勞動者自主就業應進行就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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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新招用勞動者或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于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后,應當于15日內到單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停止就業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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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應提交如下資料: (一)勞動合同(原件附復印件); (二)被錄用人員有效身份證件(原件附復印件); (三)被錄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 (四)勞動保障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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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勞動者自主就業的,由本人在就業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并提交以下資料: (一)屬個體經營,包括自己開辦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持《就業失業登記證》、有效身份證件和工商營業執照副本辦理; (二)屬靈活就業的,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有效身份證件辦理; 自主就業人員在停止就業后30日內,應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停止就業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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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將用人單位辦理就業登記情況通報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辦理用人單位參保手續及審核發放社會保險待遇時,應先查驗《就業失業登記證》,對未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應要求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及時辦理。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集中審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資料時,應核查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就業登記手續情況。用人單位未及時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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