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以下簡稱統籌地區),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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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滯納金、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共他資金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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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根據各行業不同的工傷風險程度實行行業基準費率,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由市人民政府批準發布。基準費率運行 l年后,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以后3-5年調整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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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調整。基準費率運行 1年后,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因素,對照相應的費率浮動標準計算后確定浮動費率,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衛生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浮動費率以行業基準費率為基礎,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范圍內上下浮動,原則上1-3年浮動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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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根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按照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經營范圍跨行業的,按用人單位情況依高危行業費率確定繳費費率,經營范圍無具體對應項目的,以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平均基準費率確定繳費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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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執行基準費率期間,如《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或者生產經營業務情況發生變化需調整行業風險類別的,用人單位應在30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并持相關資料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經辦機構審核無誤后,變更其行業風險類別,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為變更后的行業風險類別對應的基準費率。 用人單位行業風險類別及基準費率審核確定后,用人單位對其行業風險類別及費率有異議的,可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用人單位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可持復核意見及相關資料,向市人事勞動保障局申請復查。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發生職工增減變動或者工傷職工情況變化時,應向經辦機構申請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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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參保制度。用人單位對在本單位工作的所有勞動者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必須如實申報單位職工總人數、工資總額、姓名、年齡、工作崗位和所從事的工作,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全部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國家規定列入企業成本,不計征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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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職工工資總額統計口徑計算,由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核定 1次。繳費基數高于自治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300%的,按300%核定;難以確認工資總額或者人均繳費基數低于自治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的,按自治區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核定。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工傷保險費按月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企業開戶銀行辦理委托收款,轉入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收入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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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項目包括: (一)工傷醫療費; (二)工傷康復費; (三)傷殘津貼; (四)生活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傷殘輔助器具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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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建立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按當年工傷保險費實際征繳總額的10%提取。主要用于發生重大事故時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或工傷保險基金低于警界線時的補充。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滾存累計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40%時不再提取。遇有特殊情況或因重大事故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人民政府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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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提取風險儲備金時,同時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收總額提取8%的費用用以支付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勞動能力鑒定費、預防教育費等項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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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年終結余額占當年基金征繳總額10%時為工傷保險基金警戒線,低于警戒線水平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以書面形式報市人事勞動保障局,經批準后啟動工傷保險儲備金,補充工傷保險基金至警戒線水平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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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人事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無故60日欠繳或者拒繳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停保,停保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停保后續保,其工傷保險生效時間向后推遲,推遲時間按中斷時間計算,但不應少于3個月,在此期間發生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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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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