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協商代表(以下統稱協商代表),是指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有權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的人員。 集體協商雙方的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職工二百人以上的用人單位以及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的協商代表人數每方不少于五人。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生產一線崗位職工代表;女性、殘疾人職工較多的用人單位,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比例的代表。 使用被派遣勞動者較多的用工單位,應當有被派遣勞動者代表參加集體協商會議,聽取其意見建議,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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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本單位工會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的,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可以在上一級工會指導下由職工民主推舉產生,首席代表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應當經本單位半數以上職工或者職工代表同意。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本單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或由其書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集體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以外的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委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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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由區域內工會或者行業工會選派,首席代表由工會負責人擔任或者從協商代表中民主推舉產生。 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商會或者行業協會等用人單位代表組織選派,也可以由本區域、本行業內用人單位通過民主推舉或者授權委托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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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集體協商雙方應當自同意進行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一經產生,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告。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協商代表的罷免、更換,按照協商代表產生的程序進行,并書面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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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一方產生協商代表時,可以各自確定候補協商代表一至兩名,候補協商代表的產生程序、任期與協商代表相同。協商代表出缺的,由候補協商代表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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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集體協商雙方的協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用人單位行政負責人、控股股東、合伙人及其近親屬、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一方的協商代表;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一方的協商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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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和提供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參加集體協商; (二)征求本方人員意見,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回答本方人員詢問; (三)代表本方參加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四)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體協商雙方約定的紀律,保守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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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協商代表履職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待遇不受影響;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免除其職務、降低其職級。 協商代表履職期間勞動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完成履行協商代表職責之時,除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依法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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