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農村村民; (二)城鎮待業人員;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 (四)辭職、退職人員; (五)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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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范圍內,從事工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修理業和科技咨詢等行業的生產經營。 私營企業不得從事軍工、金融業的生產經營,不得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經營的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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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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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和住所; (二)開辦公司的宗旨和經營范圍; (三)注冊資金和各個投資者的出資數額; (四)投資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資者的權利、義務; (五)公司的組織機構; (六)公司的解散條件; (七)投資者轉讓出資的條件; (八)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辦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訂明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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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有關證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經核準發給營業執照后,始得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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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分立、合并、轉讓、遷移以及改變經營范圍等,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者重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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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歇業,應當在距歇業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準后辦理注銷登記。 私營企業歇業,應當進行財產清算,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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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破產,應當進行破產清算,償還債務,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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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私營企業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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