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主要保障大病住院醫療和大病門診醫療。對老年居民、重度殘疾人員適當兼顧普通門診醫療,對少年兒童和大學生適當兼顧意外傷害門診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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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用藥范圍、診療項目、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適當增加適宜少年兒童診療的藥品、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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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老年居民、重度殘疾人員試行普通門診醫療費定點定額包干管理,患病需門診治療的,應當選擇一家社區衛生服務機構作為本人門診定點醫療機構。一個年度內,在本人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累計超過100元的,超過部分由基本醫療保險門診統籌金按照30%的標準支付。在非本人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發生的門診醫療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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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老年居民、重度殘疾人員和城鎮非從業人員患病需住院治療的,其住院醫療費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住院醫療費的起付標準,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起付標準以上的醫療費,按照分檔累加計算的辦法,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以下標準支付:5000元以下部分,在三級醫療機構支付50%,在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支付60%;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在三級醫療機構支付55%,在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支付65%;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在三級醫療機構支付60%,在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支付70%;20000元以上部分,不分醫療機構級別,統一支付70%。 在一個醫療年度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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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老年居民、重度殘疾人員和城鎮非從業人員患大病需門診治療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定,其門診大病醫療費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門診大病病種及審定標準,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大病的相關規定執行。 門診大病醫療費實行限額管理,一個醫療年度單獨設立一次起付標準。起付標準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起付標準以上的醫療費,在定點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60%;在其它定點醫療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50%。 尿毒癥透析治療、器官移植抗排異治療、白血病、惡性腫瘤放化療患者的門診醫療費不單獨設立起付標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標準按照住院標準執行。 經審定患大病門診治療的患者,治療非審定病種發生的門診醫療費,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普通門診規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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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少年兒童、大學生患病需住院治療的,其住院醫療費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住院醫療費的起付標準,按照三級醫療機構500元、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300元標準設立。在一個醫療年度內,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標準按照100%執行;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標準按照50%執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的,不再設立起付標準。 起付標準以上的醫療費,按照分檔累加計算的辦法,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以下標準支付:5000元以下部分,在三級醫療機構支付70%,在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支付75%;5000元至10000元部分,在三級醫療機構支付80%,在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支付85%;10000以上部分,不分醫療機構級別,統一支付90%。 在一個醫療年度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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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少年兒童、大學生患大病需門診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定,其門診醫療費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門診大病病種及審定標準,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并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少年兒童醫療特點和管理實際適當調整。 門診大病一個醫療年度單獨設立一次起付標準。起付標準以上的醫療費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住院標準支付。 尿毒癥透析治療、器官移植抗排異治療、白血病、惡性腫瘤放化療患者的門診醫療費不單獨設立起付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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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少年兒童、大學生因意外傷害發生的門急診醫療費用,超過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90%,在一個醫療年度內最高支付限額為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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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享受獨生子女待遇的少年兒童,其住院醫療、大病門診醫療、意外傷害門急診醫療的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上述支付比例的基礎上增加5個百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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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保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無責任人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相應標準支付;有責任人的,應當先由責任人給予賠償,賠償的醫療費達不到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責任人確無賠償能力或者無法確定責任人的,其醫療費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相應標準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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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因病情需要轉院到外地住院治療的,須由本市三級以上定點醫院或者市級專科醫院出具轉診手續,并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外地發生的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住院醫療費,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并降低5個百分點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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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因探親、休假等原因在異地發生的急診住院醫療費,可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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