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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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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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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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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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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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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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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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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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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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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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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