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未領取注冊證而非法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止職業介紹活動,并處以非法所得數額一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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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故意刊登或播發虛假招工、求職廣告或向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每次處以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注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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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處以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并吊銷其注冊證。有關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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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并吊銷其注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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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在用人單位和求職人員未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出示有效證件而讓其填寫登記表或介紹職業的,由此造成的損害,由職業介紹機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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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及求職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由此造成的損害,由責任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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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罰款。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屢犯不改的,吊銷其注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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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五百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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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對當事人處以罰款,應發出《罰款通知書》。當事人應自接到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如數繳交。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收款后,應給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執罰所收款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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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拒絕簽發注冊證或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不予注冊或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不予注冊或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市職業介紹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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