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涉稅信息的; (二)不履行稅收協助義務的; (三)不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違規使用涉稅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造成稅款流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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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應當立即改正,補征應征未征稅款,及時、足額退還多征稅款,并由有權機關視情節依法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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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稅務機關及稅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應用涉稅信息造成稅款流失的; (二)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納稅服務收取費用,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收受、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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