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自治區實行農民工工資保證金(以下簡稱工資保證金)制度。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農民工工資的,用工資保證金支付;用人單位按時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退還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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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在本自治區從事建設活動招用農民工的,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向建設工程主管部門申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分別按照工程中標價的百分之二,向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指定的專門賬戶繳存工資保證金;未足額繳存工資保證金的,建設工程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施工許可證。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執行相關的農民工工資保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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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工資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專項支取,一級核算,統一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擅自減免工資保證金。 工資保證金的使用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決定。具體收取、支出管理辦法,執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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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農民工工資應急周轉金(以下簡稱應急周轉金)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設立農民工工資應急周轉金: (一)一類地區不低于一百五十萬元; (二)二類地區不低于一百萬元; (三)三類地區不低于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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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應急周轉金支付農民工工資: (一)用人單位負責人欠薪逃匿的; (二)用人單位破產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用人單位無支付能力的; (四)拖欠時間長,涉及數額大,一時無法解決的; (五)其他不能支付農民工工資的情形。 應急周轉金的使用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決定。具體管理辦法執行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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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使用應急周轉金支付農民工工資后,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向有償還能力的單位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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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鼓勵工程總承包企業將勞務費中的農民工工資直接打入銀行農民工工資賬戶,由銀行直接按時代發工資。 鼓勵施工企業將建設工程預算款中的勞務費單獨列入賬戶管理,保障農民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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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投訴,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工資的,農民工可以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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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和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簡化程序,幫助農民工解決拖欠、克扣工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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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人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信息,幫助農民工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對已經通過訴訟程序進入執行階段的追償農民工工資案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配合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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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法律援助機構、基層法律服務組織,為農民工簽訂勞動合同、主張勞動報酬提供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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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民工工資保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本地區嚴重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以及跨地區建設工程等領域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工作機制,完善應急預案,及時妥善處理因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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