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工會組織勞動者一方與用人單位就本單位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的活動。 工資集體協商適用本條例規定的集體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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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工資集體協商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 (二)年度工資調整幅度; (三)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四)工資支付辦法; (五)與工資直接相關的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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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就工資調整事項與勞動者一方進行集體協商,每年至少協商一次。協商結果和理由應當向勞動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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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工會應當組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通過工資集體協商,使勞動者的工資水平隨用人單位效益的提高而增長。 用人單位五分之一以上勞動者向用人單位工會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工會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與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用人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五分之一以上勞動者向所在地街道總工會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的,所在地街道總工會應當向用人單位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與用人單位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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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勞動者工資低于本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且用人單位未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或者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上一級工會可以直接向該用人單位發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指派協商代表進行工資集體協商。 協商一致的,由上一級工會與用人單位簽訂工資集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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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用人單位堅持以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作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的,視為虛假協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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