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設立最高支付限額、起付標準和個人自付比例。 (一)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一個統籌年度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醫療費最高限額為每人每年1.5萬元。超過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醫保統籌基金不予承擔,由個人或大病補充醫療保險、社會救助等渠道解決。 (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準,按定點醫療機構分為三類: 一級定點醫療機構起付標準為100元(指市縣區醫保確定的一級醫療機構、社區衛生服務機構及鄉鎮衛生院); 二級定點醫療機構起付標準為300元(指市縣區醫保確定的二級醫療機構); 三級定點醫療機構起付標準為500元(指市級醫保確定的三級及其以上醫療機構)。 在一個統籌年度內,從第二次起及其以后住院的起付標準一級降50元,二、三級住院起付標準分別降低100元。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最高支付限額和起付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基金收支運行情況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三)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不同醫療機構等級確定個人自付比例。 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符合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個人自付比例為: 醫療機構 市 內 轉市外 一級 二級 三級 個人自付比例 25% 35% 45%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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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患惡性腫瘤門診(放療、化療)、慢性腎功能衰竭(門診透析治療)、器官移植后門診(抗排異治療)和需長期進行血液透析的特殊病種的患者,其醫療費用(門診、住院)一個年度內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提高到每人2.0萬元。門診醫療費,在一個統籌年度內按一次住院費用結算,起付標準為500元,該起付標準不納入住院起付標準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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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城鎮居民醫療費用實行“復合式”的結算辦法進行結算,并按月與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結算和按月支付(報銷)醫療費用,具體辦法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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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參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就醫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國外或港、澳、臺地區治療的; (二)自殺、自殘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打架、斗毆、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所致傷病;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發生的; (五)參保當月(含當月)前發生的; (六)施行美容及整形、保健、安裝假肢、義齒、義眼等醫療行為的; (七)屬于工傷保險(含職業病)或生育保險支付范圍的; (八)按有關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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