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省和市(州)應當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與管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辦公室,具體負責日常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鑒定專家庫,依據國家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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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工傷人員,勞動能力鑒定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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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按照先康復后鑒定原則,工傷職工康復治療后(不符合康復條件的在傷情相對穩定后),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書面申請,并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補正材料送達之日為勞動能力鑒定受理起始時間。 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有關資料并參加勞動能力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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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按前款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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