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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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虛報冒領的醫療費,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六至十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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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所支付的醫療費,并可以對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零售藥店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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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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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征繳醫療保險費及審核給付醫療費用時,徇私舞弊,損公肥私,或者工作失職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或者利用職權索賄受賄、謀求私利,或者無故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醫療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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