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假冒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并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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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為假冒專利的行為提供制造、銷售、廣告等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書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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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展會舉辦者允許未提供有效專利證明的產品、技術以專利產品、技術名義參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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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報告、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由省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相關證照;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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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未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的項目予以立項,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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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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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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